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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39岁。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明系河南省许昌市人,在郑某无固定工作。2011年7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到郑某市X区中州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保利电影院X号放映厅,趁被害人郑某看电影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座位上的一个男士挎包盗走。经查,挎包内有人民币9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经鉴定,男士挎包价值人民币50元;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刘某×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90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五百九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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