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总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阳县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人民陪审员陈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