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袁某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开始透支使用。自2009年2月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袁某再未偿还透支款,并继续透支使用。其后,银行多次向其本人及家属催收,但其均未归还。经统计,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袁某共计透支使用本金人民币22,429.59元未归还。
被告人袁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2010年5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上门案件详细信息表及刷卡消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袁某系自首,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退赔了全部透支本金,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在案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九分发还被害单位。
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宜俊
书记员朱蔡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