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住(略)。
被告陆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朱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为与被告陆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为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14时15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在本市X路X路处,被被告驾驶的轿车因变道不慎而撞及。事故致原、被告车辆受损,事故后双方签订了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原告上述车辆后经第三人核定损失为1,413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现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陆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的承担、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第三人的定损情况均无异议,因其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上述损失。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述称: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但车辆维修费应以第三人认可的定损单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4时15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x的轿车,在本市X路X路处,被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因变道不慎而撞及,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后双方在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绿地分中心签订了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此后,第三人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13元。原告现已按照上述结论将车辆维修完毕。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损害赔偿协议书、快捷案件处理单、原告车辆行驶证、维修票据及清单、被告提供的由第三人拍摄并保存的事故车辆照片12张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
本案中,被告陆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因变道不慎发生碰撞事故,并在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第三人理应承担本案的交强险。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13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予以全部承担。故,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陶艾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