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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某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被告董某甲

原告沈阳某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底及6月初,被告代理人以被告曾经营过的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的名义两次来原告公司洽谈业务,达成合意后,原告向其运送了价值人民币660,000.00元(以下人民币均为人民币)的货物,被告以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的名义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和2008年6月X号向原告开具了共计660,000.00元的支票两张。后原告在向上海银行提款过程中均被告知存款不足并予以退票。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讨所欠货款,被告均不给付。另经查明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已于2007年4月9日注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60,000.00元;二、被告支付因逾期给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x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共计6份,即证据一、企业查询卡一张,证明2007年4月9日,被告经营的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被注销的事实;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两张支票,证明原告为票据的持有人;证据三、上海民生银行退票通知,证明原告持有的上述两张支票退票的事实;证据四、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真实连续的,之前五张发票78万元已经兑付的事实;证据五、沈阳市沈河区佳能电子电器商行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真实性;证据六、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沈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合法持有上述两张支票的法律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支票的形式有缺陷;证据四不能证明以前双方有交易关系,即使能证明以前有交易,也不能证明本次双方有交易关系;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效力欠缺,不认可其证明的关联性;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支票的事实。

被告董某甲辨称,不同意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拿过原告的货,也没有与原告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不知道原告手里的票据是从何而来,被告是无辜的。就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而言本案涉及一、支票关系,票据权利原告已经丧失。证明我们之间的合同关系,票据权利人不是原告,进账显示是慧尔经营部,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二、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或被告收到货物,被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进行本案的交易,也没有证据显示委托关系存在。原告讲到以前的交易,根据对账单也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针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直接证据。原告的损失应当向拿他货的人主张,而不是本案被告。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系被告个人经营,于2007年4月9日注销。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08年5月至6月初,被告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两次来原告公司洽谈业务,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计x元。被告则主张双方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法庭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具体查实如下:

1、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中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两张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和上海银行黄某支行的退票通知。一张支票号码x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金额x元,出票人加盖为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财务专用章和被告董某甲个人印鉴,该支票未记载收款人,支票被背书人为上海市徐汇区慧尔电子产品经营部,上海银行黄某支行于2008年6月2日以存款不足,无收款人为由作退票处理。另一张支票号码x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6月7日,金额x元,出票人加盖为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财务专用章和被告董某甲个人印鉴,该支票收款人为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支票被背书人为上海市徐汇区慧尔电子产品经营部,上海银行黄某支行于2008年8月10日以存款不足为由作退票处理。

本院认为,支票号码x的支票,因票据未记载收款人,存在票据瑕疵;支票号码x的支票,支票收款人与出票人同一,均是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而该商行实际于2007年4月已经注销,故其出具票据行为及现实的票据持有人的真实性存在瑕疵。

2、原告的证据四银行对账单和证据五沈阳市沈河区佳能电子电器商行的证明。该对账单显示的户名是沈阳市沈河区佳能电子电器商行,帐号为x,对账单明细显示:2008年3月26日转账存入x元,2008年4月1日转账存入x元,2008年4月3日转账存入x元,2008年4月15日转账存入x元。沈阳市沈河区佳能电子电器商行的证明内容为“以上五张支票,全部属于沈阳某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付给本商行的货款。以上五张支票的出票单位全部都是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的支票”。

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和相关单位的证明,并非可以表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x元货物买卖的合同关系。

3,原告的证据六、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沈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2008年初,被告人汤卫向沈阳某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经理孙惠飞虚构有一批电脑欲低价出售的事实,于2008年3月、4月先后三次骗取该公司人民币x元,案发前归还被害单位1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有证据“4、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上述事实。并证实其曾经给过汤卫两张盖有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财务专用章和法人董某甲的空白支票”,有证据“5、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证明。……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的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两张,支出人民币66万元”。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实的有关犯罪证据,于2009年11月30日判决被告人汤卫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9)沈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表明案外人汤卫利用盖有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财务专用章和法人董某甲的空白支票,从事诈骗他人的钱财的犯罪活动,有关票据流转行为并非是合法民事活动中真实的票据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出了被告代理人汤卫至原告处洽谈业务,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主张,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则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被告出具给汤卫的授权委托书、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凭证等相关的一系列对应证据,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基础关系的客观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双方的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08年初,案外人即刑事被告人汤卫以两张形式有瑕疵的,盖有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财务专用章和法人董某甲的空白支票及其他欺骗手段,诈骗了原告单位的货款人民币x元,造成原告单位的损失。被告个人或其个人经营的上海市虹口区本研电子产品商行未签收价值x元的货物。

综上所述,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其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或者被告的代理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有对价的真实的票据关系。根据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沈阳某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某甲返还货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沈阳某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某甲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严伟雄

代理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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