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季某
原告上海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4月21日,因被告季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0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年利率为18%。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季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将该房产产权证原件交由原告持有。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自2010年1月2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月付息义务,且第二被告现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9,450元及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入账凭证、结欠利息证明等证据。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上海市嘉定区某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按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造成抵押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第一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第一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某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合同约定应对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9,450元及自2010年3月28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季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210元,由被告上海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晓平
审判员谢荣华
代理审判员朱金栋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