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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7月22日因盗窃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法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根义(另案处理)到渑池县城区盗窃一辆新大洲牌火鹰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后在洛阳市西工区欲销赃时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104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交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上官海红关于摩托车被盗过程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闫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与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绍云

审判员李小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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