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浚县盛源劳务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浚县盛源劳务有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浚县盛源劳务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8年2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输出合同协议书,由被告介绍我到厦门TDK电子公司务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向被告交纳了劳务中介费用1320元。到厦门后,因未能通过入厂考试,用工单位拒绝接收,而被告在与我签订协议时声称可以免试入厂务工。后被告又介绍我到其他用工单位,因用工单位条件差工资低,我又不能适应工作等原因等待被告另行安排工作。但被告在近一年内对我不管不问,无某只好2009年1月24日回家。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包括劳务中介费1320元,11个月工资每月1143元共计x元,返程路费500元等)。
被告浚县盛源劳务有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对同批20余名员工进行了岗前教育培训,并发了入厂考试试卷,让务工人员熟记,原告不服从管理,消极不学习,同批到厦门务工的20余名人员都通过了厦门TDK厂考试,唯有某告未通过,河南省劳务厅驻厦门办事处又对原告进行了培训,结果仍未通过考试,办事处按协议又把原告安排到厦门新凯健康器材有某公司工作,可原告消极怠慢,被厂方开除,原告再次找到办事处,办事处按照规定退给原告100元。2008年3月18日,原告写下“今后不再与劳务厅和盛源有某”的解除劳动声明。至此,原被告已解除合同。
综上,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且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元有某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无某某。
原、被告均无某某,且与本案有某联,本院予以采信。
2、刘某某、赵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中介费1320元,被告称不用考试就可进行工作。因需要考试,原告未能进入厦门TDK厂工作等。
被告对收到中介费1320元无某某。对其他证明内容有某某,称刘用江等已与被告解除合同,其作为证人不适格。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劳务中介费1320元,原告没有某过考试,未能进入厦门TDK厂工作。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第X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河南省劳务厅驻厦门劳务管理处委托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是河南省劳务厅驻厦门劳务管理处授权的具有某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原告无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某某,且与本案有某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X组证据。被告与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用工协议书3份。证明与原告同批到厦门TDK电子厂务工人员所签的协议书(内容与原告签的协议书相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各自的责任。
原告无某某。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某联,本院不予采信。
第X组证据,应聘试卷1张。证明按协议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岗前教育培训,以便让务工人员顺利通过考试。
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某某,但被告称进厂不用考试。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对原告等进行了岗前教育培训,但与原告和厦门TDK电子厂是否成功签订合同没有某接关系。
第X组证据。1、王某某证明;2、崔某某证据;3、刘某某证明。证明被告在岗前已对务工人员进行了岗前教育培训,并发了考试试卷,让务工人员熟记,被告已按协议尽到职责。
原告有某某,称虽然和他们几个人一起进厂,但其不到18岁,不符合用工条件,并且被告称不用考试就能进厂工作。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已按协议对原告等进行了岗前教育培训,但原告与厦门TDK电子厂是否成功签订合同没有某接关系。
第X组证据。1、原告徐某甲2008年3月18日所写100元收到条1张;2、刘某某、姜某某2008年4月28日所写收到条。证明原告收到河南省劳务厅退费100元,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此同类情况的刘某某、姜某某的收到条相印证,与被告已无某何关系。
原告对收到100元无某某,对刘某某、姜某某的收到条有某某,称与本案无某。
本院认为,该组中的第1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退的100元费用,与被告是否解除劳务关系没有某接关联。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某,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某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从事劳务中介等业务的机构,经河南省劳务厅驻厦门劳务管理处授权,为厦门TDK电子厂等招收工人。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就业协议,收取中介服务费1320元,由被告介绍原告到厦门TDK电子厂。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等20余人进行了岗前教育培训工作,并发放了厦门TDK电子厂应聘试卷,因原告未能通过考试,没能到厦门TDK电子厂工作。原告在2008年3月18日收到河南省劳务厅驻厦门劳动管理处的100元,写下“在今后不再与劳动厅和盛源有某”的字样。后被告又介绍原告到厦门其他用工单位,因用工单位劳动条件及原告不能适应工厂工作等原因,原告工作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1月24日回到家。后原告向有某部门反映要求被告退还劳务中介费用等。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日该委员会作出浚劳仲不字(2010)第X号通知书,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0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在从事居间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提供劳务服务的中介机构,为原告与厦门TDK电子厂订立劳务合同提供机会,双方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未通过厦门TDK电子厂应聘考试,使原告欲进入该厂就业目的落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中介服务费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x元,未提供证据,且于法无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与合同法有某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盛源劳务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收取原告徐某甲的劳务中介费1320元(含已支付的1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50元,因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返还,被告负担部分可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