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32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至24日,被告人赵某丙使用冒名办理的手机号:(略)向尉氏县X村民张某丁手机发送敲诈勒索短信,以张X子女的安危相要挟索要现金2万元。后因被害人张X报警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害人因未遭受物质损失表示对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马某、苏XX的证言,书证-短信内容及被告人赵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丙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