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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甲与荆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乙,男。

上诉人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荆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份,荆某甲与荆某乙就租赁荆某甲打麦场一事进行协商,同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自曲水澡堂前墙向东4.5米,北起曲水澡堂向南12米,期限15年,地皮费每年壹佰元整。该协议由荆某乙之子书写,荆某乙签名并捺手印,荆某甲只捺手印。荆某乙租赁荆某甲的场地用于开办摩托车修理门市部,荆某乙在该场地上建简易房一处。合同履行期间,荆某甲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场地,荆某乙拒绝搬出。荆某甲称荆某乙所提供的协议书下方“荆某甲”名字上的手印不是本人所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指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上“荆某甲”名字上的指印是荆某甲右手食指所留。

原审法院认为:荆某甲与荆某乙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提出解除。荆某乙已按期交纳了租赁费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荆某甲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荆某甲承担。

荆某甲上诉称:荆某乙与荆某甲在2005年协商租赁事宜时,口头约定荆某甲啥时间使用,荆某乙啥时间返还。现因荆某甲没有工作,想使用该场地,便多次与荆某乙协商返还均遭拒绝。荆某乙所提供的租赁协议系伪造,荆某甲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荆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荆某甲”名字上的指印是否为荆某甲本人所留,鉴定机构已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荆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因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到期,荆某甲单方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未能就提前终止协议协商一致,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荆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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