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X区。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略)X区。
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原告洪某与被告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易某驾驶粤x小型客车从临澧县X村,途经杨某乡X组一右转弯路段时,与原告洪某驾驶的二某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易某赔偿各项损失共x元;因粤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洪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洪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吴某、洪某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4、粤x小型客车行驶证、易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易某具备驾驶资格、粤x小型客车的登记情况;
5、洪某的住院病案单复印件8份、临澧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临澧县X乡卫生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药费支付情况;
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体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972元;
7、机动车估损单1份、税务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1600元;
8、保险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粤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9、交通费票据48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10、珠海顶辉印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洪某的用工协议复印件各1份,工资清单1份,珠海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在珠海市居住、工作,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11、吴某的居住证复印件1份,珠海市三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永兴蔬菜档出具的证明各1份,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缴费证明1份,欲证明吴某在珠海市X区居住及工作收入情况。
被告易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粤x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后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易某、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洪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2系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个人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女儿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划分,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证据材料4能够证明粤x小型客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7月、易某的驾驶证于2007年12月20日领取,有效期为6年,现均为有效合法使用;证据材料5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药费及出院后门诊医药费等情况;证据材料6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后果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材料7中机动车估损单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损害后果(1600元)的鉴定,且原告已实际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600元,税务发票对此能够印证;证据材料8能够证明粤x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材料9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后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需租车前往临澧县城住院治疗、到常德市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用属必需开支且数额不大;证据材料10、11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珠海市X区居住多年,且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2月5日,被告易某驾驶粤x小型客车从临澧县X村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驶至杨某乡X组一右转弯路段时,遇原告洪某驾驶无牌二某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避让不及,导致粤x小型客车左前侧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认定为易某、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洪某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日,花费医疗费x.16元。出院后,原告在临澧县X乡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649元。
2011年6月30日,临澧交警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洪某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洪某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需住院治疗,1人护理90天,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出院后休息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72元。
2011年4月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摩托车损失1600元。2011年7月24日,原告在案外人周群处修理了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600元。原告洪某为治疗及进行法医学鉴定,支付交通费500元。
原告洪某与其妻吴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洪某芊。
2010年1月18日,原告洪某与珠海顶辉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其用工期限为3年,自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月平均工资为1471.3元。吴某自2009年起在珠海市香洲永兴蔬菜档工作,月工资为2900元。
被告易某已向原告洪某赔偿损失2000元。
2010年度,广东省珠海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2010年7月14日,案外人倪志远作为被保险人为粤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驾驶摩托车未靠右行驶,被告易某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洪某、易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临澧交警队关于洪某、易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洪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洪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2元/天×55天)、护理费8700元(2900元/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洪某芊的生活费x元(x元/年×17年×20%÷2人)、误工费7455元(1471.3元/30天×152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600元、鉴定费97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打击,本院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x.16元、属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1600元、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x元,另有鉴定费972元。
因易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x元,故易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易某在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x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6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医药费3875.1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元及鉴定费972元,按照洪某与易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应由易某赔偿50%即x.6元,易某的该部分赔偿责任亦应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综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洪某x.6元。易某向洪某赔付的2000元现金,洪某应予返还。
被告易某、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某各项损失共计x.6元;
二、原告洪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易某现金2000元。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