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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上诉某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X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周XX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北京XX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热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居住在北京市X区X里XX号楼XX室(以下称涉案房屋)的周XX存在事实上的供取暖关系,周XX应依法交纳供暖费,但周XX自2001年起一直没有按时交费,截止2008年3月,共计欠费11677.4元。我公司多次催要,但周XX以其父周起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等理由拒不支付。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周XX之父周X,1993年周X去世后由周XX居住。周XX于2007年2月办理完涉案房屋的继承登记变更手续,并有公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4年2月12日北京市六局委发布的京管字(2004)X号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发布的《关于某理追索供暖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高法网发办字(2002)第X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XX热力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周XX支付拖欠的供暖费人民币1167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周XX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父亲周X用单位分配的一套住房通过北京市X区X公司调换的,换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周X不交纳涉案房屋供暖费。1993年周X去世后,涉案房屋由我母亲王X居住,1998年转为私产。王X去世后,我于2007年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XX热力公司起诉我支付供暖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缴纳供暖费的义务主体应当是采暖人,法定采暖人应当是房屋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我自2007年才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XX热力公司向我追讨2001年至2007年的供暖费没有法律依据。周X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并不当然为我所有,《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X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王X居住。XX热力公司称周X自1993年去世后由我居住,没有事实依据。王X去世后,涉案房屋并不当然为我所有,王X去世后涉案房屋为遗产的一部分,必须分割后才能确定房屋所有人。涉案房屋的遗产公证和变更手续于2007年进行完毕,因此,此前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不当然为我所有。XX热力公司要求我支付此前的涉案房屋供暖费没有法律依据。XX热力公司具有免除缴纳涉案房屋供暖费的权利。换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终止的事由,应当继续履行。从历史上讲,先期涉案房屋是由北京市X区X开发公司营建并管理,负责收取房屋租金,供暖费等费用。后期将供暖费的管理权分离给XX热力公司,XX热力公司收取供暖费的权利属于某让承继所得。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我针对不交纳北京市X区X开发公司供暖费的抗辩理由,依法可以向XX热力公司主张。同时XX热力公司必须履行换房协议对北京市X区X开发公司约定的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周X是换房协议的签订主体,依据换房协议周X享有不交纳涉案房屋供暖费的权利,但自周X去世该权利自然终止,其配偶和子女无权承受。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周XX与周X系父子关系,其户籍在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为周XX的住所。周XX的父母去世后,周XX依法继承了涉案房屋,因此,周XX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与XX热力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周XX在享受供暖服务同时,应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现XX热力公司要求周XX给付供暖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周XX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XX给付原告北京XX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年至二○○八年三月的供暖费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四角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周X去世的事实,认定周X生前享有不缴纳涉案房屋供暖费的权利自然终止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原由北京市X区X开发公司营建并管理,负责收取房屋租金、供暖费等费用,后将收取供暖费的管理权分离给XX热力公司,故依据换房协议,涉案房屋不应缴纳供暖费,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热力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2年周XX之父周X与北京市X区X开发公司签订换房协议,周X用原住房换至涉案房屋,协议约定周X不交纳涉案房屋的供暖费。1993年周X去世,周X之妻王X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0年7月18日,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下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所有人登记在周X名下。2005年12月9日周X之妻王X去世。2007年2月14日,周XX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周XX的户籍在涉案房屋。

在本院审理期间,周XX认可其母王X生前与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另查,北京市X区X开发公司原为北京市X物业管理中心的上级单位,2001年前由北京市X物业管理中心为涉案房屋地区供暖,XX热力公司自2001年起负责为涉案房屋地区供暖,按照北京市物价局京(商)字2001年X号文件,供暖费每平方米19元。涉案房屋自2001年度至2007年的供暖费没有交纳,共计人民币11677.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换房协议、死亡证明书、户旧欠帐查询结果、房屋产权登记书、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供暖办公室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2年周XX之父周X与北京市X区X开发公司签订换房协议,周X用原居住公房换取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并约定周X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同时享有不缴纳供暖费的权利。该协议形式上虽系以周X个人的名义签署,但实际上周X代表的系原房屋共同居住人,故王X作为周X之妻(原房屋共同居住人)同样应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不缴纳供暖费的权利。现XX热力公司要求周XX缴纳其母王X生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时的供暖费,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王X于2005年12月9日去世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主体灭失,故对不交纳供暖费之约定自然终止。周XX作为房屋的使用人虽未与XX热力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但其实际接受了XX热力公司的供热服务,故周XX应按时缴纳涉案房屋2005年12月10日以后的供暖费。周XX认为涉案房屋应免于某纳供暖费之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XX给付北京XX热力有限公司二○○五年十二月十日至二○○八年三月的供暖费四千六百七十元九角六分;

三、驳回北京XX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XX其他上诉请求。

如周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由周XX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XX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由周XX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XX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赵懿荣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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