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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35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1日转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38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1日转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伙同阿英、莲花(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中州大道易初莲花超市,将该超市内的1瓶玉兰油全身护理沐浴露,2罐“多美滋金盾被护延续较”奶粉,2罐“多美滋金装3阶段幼儿”奶粉,8瓶“清扬去屑洗发露深度洁净型”洗发水,3罐“多美滋金装金盾贝护婴儿配”奶粉,5罐“美赞臣安婴宝A+900g”奶粉,5罐美赞臣安婴儿A+900g”奶粉,1瓶“清扬去屑洗发露控油平衡性”洗发水盗走。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为34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李××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指控,经查,二被告人将盗窃的物品转移到超市东门前靠近中州大道附近,在准备离开时被超市保安发现并将二人抓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7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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