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被告合山市勇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经理。
原告莫某诉被告朱某、合山市勇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山勇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合山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献、被告朱某、被告合山勇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山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23时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朱某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第7后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性擦伤。原告住院100天后出院。2010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来宾市桂中司法鉴某所进行伤残鉴某,鉴某结论为:1、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原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为3500元。被告合山勇明公司是桂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合山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0元、误某4340元、护理费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796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评估费和鉴某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万,共计x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和合山勇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4、住院费用清单;5、住院收费收据;6、门诊收费收据;7、《来宾市桂中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8、伤残程度鉴某发票;9、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发票。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残鉴某情况、鉴某、评估费及后续治疗费用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有意挂床位,实际住院天数没有100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926元、住院伙食费300元,共计2226元。
被告朱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车辆融资挂靠经营合同书》;4、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合山勇明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是桂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与该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该公司愿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外与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莫某在驾驶证失效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100天,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合理原则依法判决。
被告合山勇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合山财保公司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23时0分,原告莫某驾驶号牌为x、发动机号为ZJ-95-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甲荣、罗某玲由合山市计生局经人民路往里兰方向行驶过程中,在市X路段与在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朱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相碰刮,造成原告莫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0天(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1月19日),开支医疗费7482.13元,其中被告朱某支付给原告门诊费509元、住院费1300元和生活费300元,共计2109元。此事故经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原告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路行驶,且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未能注意其它车辆行驶状态,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朱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2009年9月7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合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1日,原告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某所进行伤残鉴某,同年11月12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某所以[2010]临鉴某第X号《来宾市桂中司法鉴某法医学鉴某意见书》鉴某:1、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原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500元。原告因此次伤残鉴某产生鉴某、评估费共1300元
另查明,一、被告朱某系本案事故车辆桂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合山勇明公司,合山勇明公司为登记车主,双方签订有一份《合山市勇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融资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八年,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桂x号轿车在被告合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原告莫某为农业户口。四、原告莫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周某甲荣护理,周某甲荣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莫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路行驶,且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未能注意其它车辆行驶状态,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所有的桂x号轿车在被告合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合山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后果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朱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合山勇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x号轿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朱某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所提交的四张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一张开票金额为117元的票据的开票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被告朱某未能做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莫某实际医疗费为7482.13元,其中原告自付5673.13元,被告朱某支付1809元,同时被告朱某支付给原告住院生活费300元。被告朱某提出原告有意挂床位,实际住院天数不足100天,因被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年)》的规定,原告莫某受伤的误某4340元(100天×43.40元/天)、护理费4340元(100天×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年×20年×10%)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3500元有鉴某机构的鉴某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和到来宾市桂中司法鉴某所作伤残程度鉴某确需产生交通费,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某和评估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鉴某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划分及合山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医疗费74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共计x.13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先由合山财保公司按限额赔偿原告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982.13元,由被告朱某承担30%即1495元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7960元、误某4340元、护理费43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合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鉴某7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3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被告朱某承担30%即39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元、鉴某及评估费390元共计1885元,因被告朱某先前支付的2109元已超过其赔偿责任,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莫某负担500元,被告朱某及合山勇明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3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洪平
审判员梁小丽
代理审判员韦柳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