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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颐和家园门口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聂××相撞后并碾压,致使聂××和自行车所载的乘车人被害人袁一×、袁二×受伤,后袁一×、袁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聂××、袁一×、袁二×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陈述,证人沙××、李××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霍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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