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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上诉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

委托代理人马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姚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李XX,被上诉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陈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25日,陈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7月15日,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建了位于某京市X区X号的北京X学院教学楼、学生公寓楼、四合院工程。同日,XX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分包给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施工。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11月4日,我受XX公司雇佣在上述工地施工。我与XX公司口头约定每日工作10小时,每日劳动报酬为90元,工作时间共计为107天,应得劳务报酬9630元。XX公司已支付劳动报酬3500元,尚欠劳务费6130元。由于XX公司拖欠XX公司工程款,导致XX公司不能向我支付劳动报酬。故请求判令XX公司和XX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6130元;XX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陈XX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协某、工程决算书、还款承诺书上我公司的盖章均属伪造,签合同的也不是我公司的人,故不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XX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XX公司合同签字人包X持公司“同意授权包X对外全权代表总经理”的文件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某》,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雇用陈XX等职工进行工程施工。经决算,XX公司确认欠付工程款335339元并承诺7日内还清。由于XX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我公司无力付清陈XX的劳务费。我公司欠陈XX劳务费6130元属实。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XX受雇于XX公司并为其工作,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庭审中,陈XX陈述了向XX公司提供劳务的相关事实,并明确提出了XX公司尚欠劳务费的数额,XX公司亦表示认可,故XX公司应按照欠条中的数额支付陈XX劳务费。XX公司应付XX公司工程款506339元,但拖欠335339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其拖欠XX公司工程款与XX公司拖欠陈XX劳务费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基于某家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政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应认定XX公司应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XX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某院已认定XX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XX要求XX公司另行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已无意义,不予支持。XX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XX劳务费六千一百三十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三十三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范围内对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第一,包X以我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是在我公司终止托管授权后签订的;第二,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我公司经合法备案、对外使用的印章,一审的卷宗里包X提交了一份答辩状,不是我公司提交的,但却盖有我公司的印章,这就表明包X手中还有我公司的印章,这不是合法备案的公章;第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存在诸多问题,工程的依据性文件没有提交,如工程报价单等材料、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及施工工期等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工程款。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陈XX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陈XX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XX系XX公司雇佣人员,于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11月4日在北京X学院工地进行施工。2007年11月4日,XX公司为陈XX出具欠条,承认尚欠陈XX劳务费6130元。

在原审审理期间,XX公司出具加盖XX公司印章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及还款承诺书证明XX公司拖欠工程款335339元,导致其无法支付施工工人陈XX劳务费。XX公司对上述文件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XX公司、XX公司、陈XX均选择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同意由法院指定的北京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公章鉴定。2008年1月29日,北京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还款承诺书中XX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供的作为鉴定样本的“新启用公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

2007年7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为:XX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某京市X区X号北京X学院教学楼、学生公寓楼、四合院工程承包给中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07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15日,工程款金额为780000元,承包工程项目为教学楼、学生公寓、办公室区域及学校食堂。该合同由包X签字,并分别加盖XX公司、XX公司、王XX之印章。2007年11月3日,XX公司给XX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的内容为:经双方确认北京X学院教学楼、学生公寓楼、教师公寓(四合院)工程造价为506339元。2007年11月4日,XX公司给XX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尚欠XX公司工程款335339元,并承诺自签订还款承诺书之日起7日内还清。XX公司至今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XX公司工程款。

庭审中,XX公司陈述,2006年5月18日,XX公司与X投资集团公司、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某;2006年6月10日,XX公司授权包X对外全权代表总经理履行职责;2007年4月12日,XX公司与X投资集团公司签订终止托管协某;2007年6月9日,XX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向包X公告送达终止其XX公司法人授权的决定。同时,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托管协某、XX公司文件、终止托管协某及公告等证据证明其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另查,XX公司曾使用两枚公章,原公章已废止,现启用新公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协某、还款承诺书、欠条、工程决算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还款承诺书中所加盖XX公司之印章与农行公司所使用的“新启用公章”是同一枚印章,且XX公司当庭陈述其曾授权包X对外全权代表总经理履行职责,XX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持XX公司印章的包X可以代表XX公司对外履行总经理职责。至于XX公司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及还款承诺书系包X在XX公司终止其托管授权后擅自签署的问题,属于XX公司管理疏漏所致,故XX公司所述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XX公司上诉称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经合法备案、对外使用的印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公章真伪进行了鉴定,XX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原审法院确认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进而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错误。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中,XX公司提出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意在主张不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工程款。可是,XX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XX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故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基于某家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政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判决XX公司在欠付XX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至于XX公司与他人终止托管协某后,印章的管理疏漏所导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五千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独任审判减半收二十五元,由中国XX公司、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赵懿荣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

书记员李硕

书记员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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