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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盛鹏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信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职员。

被告信阳市盛鹏房屋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盛鹏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盛鹏公司)、信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局)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张金强、张金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公司诉称,2009年7月13日下午四时,被告盛鹏公司雇佣社会无业青年数名,强行将我公司租赁被告中小企业局位于新华西路X号的八间办公室门窗全部砸掉,办公设施扔至院内,造成部分帐目票据文件、资料等丢失,办公设施严重损坏。上述行为虽为被告盛鹏公司所为,但被告中小企业局在房屋租期内违约,将在租房屋卖给盛鹏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坏的办公设施价值x元。

被告盛鹏公司辩称,1、原告租赁中小企业局的房屋办公,租赁到期时间是2009年5月18日,答辩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房产权,该房租赁到期后,原告拒不搬迁已给答辩人带来巨大损失,原告自身存在完全过错。2、答辩人雇请的搬迁队只是将原告的办公用品移到院内,没有砸坏原告任何办公用品,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3、原告要求赔偿6万多元的诉请没有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小企业局辩称,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租赁答辩人位于信阳市X路X号房屋,租期一年,即到2009年5月18日到期。答辩人虽然在租赁未到期前2个月将该房卖给了盛鹏公司,但答辩人及盛鹏公司并没有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合同仍在履行,该房屋事实上一直由原告使用至合同到期,为此答辩人并无违约。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至于原告所称的盛鹏公司实施的一些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2年5月开始承租第二被告中小企业局位于信阳市X路X号的房屋用于办公。2008年5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原告继续租赁该房,租期一年从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该房屋租赁到期前,第二被告通过拍卖将该房卖给第一被告盛鹏公司。2009年3月3日因第一被告对该房屋停水停电引起双方纠纷。原告以停水停电造成损失为由已另案诉至法院处理。2009年7月13日下午,第一被告雇人将原告租赁房内的办公物品强行搬至院内,原、被告再起纷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损坏的办公设施物品折价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2009年7月13日第一被告盛鹏公司强行搬移租赁房屋内的办公物品行为,发生在房屋租期过后两个月,且纷争房屋已通过合法程序出售,第二被告中小企业局与该行为已无事实关联及法律关系,原告将中小企业局诉为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在搬移原告办公物品过程中是否对物品造成毁损以及损毁物品价值,仅有原告单方面自行所列一份物品品名及金额清单,第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联证据证明,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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