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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乙,曾用名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丁(已判刑)因怀疑刘某要找其麻烦,便想找机会教训刘某。2008年5月28日下午6时许,罗某戊告知罗某丁讲刘某在板杉乡七里山附近,罗某丁便携带菜刀伙同罗某戊、傅某某、黄某、“帅伢唧”(均另案处理)、罗某丙等人到七里山附近寻找刘某,罗某丙即打电话邀集被告人付某乙前去参与,后被告人付某乙同罗某丁等七人在醴官公路枫树桥小学地段找到刘某,罗某丁便冲上前质问刘某为何骂他,并伸手要打刘某。被刘某癸同伴张某等人推开,罗某戊、傅某某、“帅伢唧”及被告人付某乙见状便冲上前去对刘某、张某拳打脚踢,罗某丁从身上抽出菜刀朝刘某癸右手掌部猛砍一刀。随后,被告人付某乙同罗某戊、傅某某、罗某丁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癸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乙于2010年4月29日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在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癸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1、被告人付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癸陈述;3、证人罗某戊、傅某某、罗某丁、刘某己、钟某某、付某庚、张某、黄某辛、罗某丙、李某、付某壬证言;4、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5、现场指认照片、办案说明、门诊病历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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