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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玻璃,价值x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货后,称当时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欠其中空玻璃加工费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玻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张某甲玻璃款捌万捌仟柒佰元整(x)。王某某,2009.4.26。”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欠其中空玻璃加工费未付。因加工费与本案欠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代理审判员吕旭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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