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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孟州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一份。2010年1月8日,原告入保车辆运载货物由广州行驶郑州途中货物起火全部毁损,经协商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与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不一致不应赔偿,利息应当自判决之日起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入保车辆实际车主。豫x号车(挂)、豫x号(主)车行车证、曾秋来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合理合法。2009年3月17日x号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④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盖章的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一份。证明经被告书面同意保险主车由豫x号变更为豫x号。⑤2010年1月6日曾秋来与揭阳市海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货运)所签运输合同一份、x号河南省公路货物运单一份、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事故现场认可的海鸿货运委托原告随车携带的货物发运清单两张,证明原告事故车上的货物为2041件。⑥2010年1月9日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长葛中队的出警证明、2010年1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查勘记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3张及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入保车辆从广州运载货物途中起火,2041件货物全部毁损。⑦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海鸿货运、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三方就事故所达赔偿协议书一份及当日海鸿货运收取原告20万元的收款条,证明三方协商原告同意赔偿海鸿货运22万元,已实际支付2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称保险单主车号为豫x,出事车主车号为豫x车号不符,因该异议不影响对该三组证据证明事实的认定,对该三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称只是原告提出申请但没有变更保单不应视为被告已同意原告的变更申请,但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制定的格式“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在“申请批改事项”栏内填写“豫x/豫x挂”变更为“豫x/豫x挂”,被告在“保险公司审查意见”栏内填写“同意”且加盖公章并交付原告,应视为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变更申请,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证据⑤中的运输合同、运输清单被告提出异议,称运输合同未加盖海鸿货运公章,运输清单未显示货物价值只显示货物件数,因该组证据只证明货物的件数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中,长葛保险公司查勘记录及现场照片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称记录中明确写明现场无保单,货物损失无法核定不能证明原告货物全损.因该查勘记录明确写明“货物全部损毁现场无法核对货物损失”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未参与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三方在场达成,有证据⑤、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入保车辆货物全损且价值超过10万元,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有豫x/豫x半挂货车一辆,挂靠在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载明:车牌号豫x/豫x挂、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事项变更申请,要求将豫x/豫x挂变更为豫x/豫x挂,被告保险公司于当日经审查同意原告的变更事项申请。2010年1月8日原告入保车辆运载货物由广州行至郑州途中挂车起火造成2041件五金、电器、棉织品等货物全部毁损。经原告刘某某与海鸿货运、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于2010年1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海鸿货运22万元于当日支付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被告拒不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本案中原告申请变更保险合同事项已经被告审查盖章同意,因此,对原告变更后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只有原告申请保险合同内容未变更,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变更保险合同事项已经被告保险公司盖章同意,因此对被告保险合同内容未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被告委托的许昌保险公司对原告入保车辆事故现场的查勘记录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该车货物全损,又有原告与洛阳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和海鸿货运三方的协议及海鸿货运收取原告20万元的收条,应认定原告车辆货物全损且价值已超过10万元,所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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