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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诉被告崔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崔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女儿嫁到外地。原告老伴于2002年去世后,原告为被告娶妻生子,并将其子抚养长大,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生活靠女儿及其亲戚资助。现诉请判令:1、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起某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每年支付白面80斤、玉米面30斤、煤球120块;2、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住(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北朱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随女儿生活。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女儿嫁到外地。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一直随女儿生活,生活靠女儿及其亲戚资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向被告索要赡养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作为原告的之子,应当尽物质赡养义务,亦应尽到精神赡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生活费标准过高,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依照河南省农民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有两个子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自2011年1月1日起某月给付原告杜某生活费200元,每年支付白面80斤、玉米面30斤、煤球120块,每年的4月1日履行一次。

二、原告杜某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单据)被告崔某负担二分之一,原告杜某如有病住院、被告应当予以护理,并给付伙食补助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00元,有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道兴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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