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窜至许昌市X街X号被害人冉某某家二楼,盗窃翡翠手镯一只(价值900元)、联想牌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450元),下楼时,被冉某某发现,李某为了脱身,用盗窃的电脑显示器砸向被害人冉某某,冉某某躲开,李某随即从二楼阳台栏杆处跳下逃至屋外,后被冉某某抓住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用电脑显示器砸向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