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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阿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国庆(已判刑)、翟民磊、苏长伟(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方寨村X组被害人郭某某家,入室盗走现金x元,分肥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赔给被害人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国庆、苏长伟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收款证明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预谋,到现场望风,并分得赃款,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且当庭认罪,主动退赔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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