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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崔家桥乡薛某村民委员会诉薛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甲,女,61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薛某乙,男,47岁。

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某村委会)与被告薛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薛某甲、焦建锋及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村委会诉称,199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薛某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以块为单位,每块承包费每年140元,被告承包了两块地,承包期限至2003年止。被告于2001年交纳了500元承包费后,一直未按期缴纳承包费。2003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坚持继续承包,原告原则上同意其承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这期间,村干部多次找被告催要承包费,被告一直未给。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380元。

被告薛某乙辩称,被告在1999年与薛某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直耕种着村X组的二块地。合同于2003年底到期后,村X组未与被告续签合同。通过2002年税费改革,被告所承包的上述二块地已变为其责任田。为此原告无权收回被告承包的那二块地,并要求原告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5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村委会于1999年6月15日通过公开协商抓阄的方式,将薛某村村南头南小坑的两块共约2亩的机动地承包给被告薛某乙耕种,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为1999年至2003年止,约定每年承包费按块计算,每年每块租金140元,每年在6月15日前把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原、被告并约定1999年由于只剩半年,当年按每块70元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直至2003年年底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薛某乙继续耕种着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地块,原告也同意仍由其继续耕种,双方也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另查明,被告薛某乙于2001年8月9日向原告交纳了500元承包费,原告以此顶替了被告两年的承包费用。但经薛某村的干部多次催要其余承包费用,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1999年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给付清其至2009年年底未付的承包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承包本村的机动地,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1999年下半年至2003年底期间拖欠的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04年至今,被告仍耕种着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地块,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应视为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原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及时间交纳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04年起至2009年年底的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1999年6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3年年底届满,但被告至今仍耕种原合同约定的地块,且原告默许仍由被告耕种,以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合同仍然成立,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且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包合同中的机动地已于2002年变更为其责任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300元,被告未提出反诉,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乙关于薛某村两块机动地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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