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杨仑(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匕首在河南省唐河县桐寨铺登上桐柏开往南阳的客车,当车行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境内时,杨仑用匕首割破邻座乘客王XX的口袋,将其钱包盗出后将现金盗走,随后和程某某下车逃离时,被害人王XX发现钱包被盗,随即下车和乘客一同追赶程某某、杨仑二人,程某某在被乘客追赶时手持匕首相威胁,阻止乘客追赶,后被乘客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程某某无前科、偶犯,受人引诱参与犯罪,盗窃转化为抢劫,不懂法,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杨仑(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匕首乘坐桐柏开往南阳的客车,当车行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境内时,杨仑用匕首割破邻座乘客王XX的口袋,将其钱包盗出后将现金盗走,后和程某某下车逃离。被害人王XX发现钱包被盗,随即下车和乘客一同追赶程某某、杨仑二人。程某某在被乘客追赶时手持匕首相威胁,阻止乘客追赶,后被乘客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认定证据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证明:自己伙同他人盗窃被发现后,在被追赶过程某持刀威胁他人,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
证明:发现被盗,快追上程某某时,程某某拿个匕首不断地挥舞不让人靠近,后被群众抓获。
3、证人侯XX的证言。
证明:看见程某某将一个黑色钱包放在车坐后背布袋内。
4、证人王XX的证言。
证明:下车追赶过程某,程某某持刀威胁不让人靠近。
5、证人雷XX、曾XX、程X、王XX、王XX的证言。
证明:听见说钱包被盗后下车追赶,程某某持刀反抗的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程某某处扣押刀具及被盗财物现金695元已发还被害人。
(3)抓获经过。证明汉冢派出所接到群众扭送现场抓获被告人的事实。
(4)照片。证明:被害人被划破的口袋照片及被告人指认钱包的照片。
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乘客财物被发现后,在被乘客追赶过程某,为窝藏赃物和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程某某认罪态度好,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程某某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