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乔尔•金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
第三人金某(远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香港乔尔•金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乔尔•金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2日作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金某(远东)有限公司(简称金某远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尔•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金某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金某远东公司就原告乔尔•金某公司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认定:
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拼音“x”,可读某“乔尔金某”。引证商标为中文“金某”。两者读某近似。两商标若同时使用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从而造成混淆误认。金某远东公司名称为:金某(远东)有限公司,且在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了一系列与“金某”相关的商标,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市场上出现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金某远东公司所提争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乔尔•金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是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商标的客观可混淆性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重要因素,金某远东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证据;三、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是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需考虑的因素。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和结论,请求法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顾某于2003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2009年3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本案原告。
引证商标由金某远东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
金某远东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其主要理由为:“金某”系列商标是金某远东公司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2004年11月“金某”组合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难以有效区分。且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相互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乔尔•金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金某远东公司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2、金某远东公司企业、产品及营销情况简介;
3、金某远东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4、金某远东公司经济指标及纳税情况复印件;
5、金某远东公司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
6、金某远东公司广告合同和广告发票复印件;
7、金某远东公司其它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及决定复印件。
乔尔•金某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形式上存在较大差异,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金某远东公司不能垄断拼音“x”的使用。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乔尔•金某公司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乔尔•金某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争议商标为“x”的字母组合,引证商标为“金某”汉字商标,二者虽整体结构不同,但争议商标的“x”可呼叫为“金某”,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构成近似。鉴于乔尔•金某公司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乔尔•金某公司主张客观可混淆性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重要因素,金某远东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以相关标志使用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对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此处的混淆是指混淆的可能性,至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是否已经发生混淆不是其考虑的因素。乔尔•金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否需要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乔尔•金某公司主张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是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需考虑的因素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乔尔•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香港乔尔•金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乔尔•金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某(远东)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