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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1年3月23日,本院向被告杨某乙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为双方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1年4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8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乙订婚,1992年阴历12月6日,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刘X、次女刘X-1及儿子刘XX,由于婚前双方无来往,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开始恶化,被告在家不做家务不干农活。2010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更与其他男人鬼混,虽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回头,原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婚生子女:长女刘X、次女刘X-1及儿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民权县X村委证明、被告杨某乙、长女刘X、次女刘X-1及儿子刘XX的户籍证明以及证人杨XX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事由成立。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权县X村委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年龄、同居时间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杨某乙的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长女刘X、次女刘X-1及儿子刘XX的户籍证明,详细证明了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证人杨XX的证言,详细证实了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内容真实,也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89年,原告刘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乙订婚。1992年阴历12月6日,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月17日,原被告长女刘X出生,1998年12月18日,原被告次女刘X-1出生,2002年9月16日,原、被告儿子刘XX出生。2010年10月,被告杨某乙外出打工期间,与其他男子同居生活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是在其认为与被告杨某乙存在事实婚姻的基础上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某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事实婚姻是指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但是,至1994年2月1日,原告刘某尚未满二十二周岁,不符合男方结婚的法定年龄实质要件,其与被告杨某乙的关系不属事实婚姻,应属同居关系,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应予驳回。另外,原告要求抚养三名子女,经查明,其长女刘X已经年满十八周岁,能够独立生活,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其次女刘X-1,经询问,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其子刘XX,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两个孩子今后健康成长的考虑,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更为有利,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故参照河南省2010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元的标准,按照每年支付不超过人均纯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计至两个子女十八周岁止,酌定判处由被告承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乙所生女儿刘X、儿子刘XX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蔡伟

审判员杜峰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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