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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奸淫幼女罪,1999年8月2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8月4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分别与邹军、廖某、王威(均已判决)及吴某祥、颜某、“蚊子”、“燕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三次实施盗窃,盗窃金额达x元。

(二)抢劫罪。

201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纠集谢青华(已判决)与谢建军、“鱼煲王”(均另案处理)分别乘坐两辆摩托车来到涟钢新区X转炉合金库,四人在T1皮带处盗得四袋价值2420元的铝粒子148公斤。当晚22时许,谢青华在转移赃物时被发现后逃跑,涟钢保卫人员在后追赶,当其跑到涟钢运输部机务段空坪处时,在此接应的吴某见状便对着谢青华喊:“不要跑,只有一个人,我们打他。”吴某为抗拒抓捕将曾××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的伤情属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有主有从,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主犯,且系未遂。系一人犯数罪。诉请依法判处其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分别与邹军、廖某、王威(均已判决)及吴某祥、颜某、“蚊子”、“燕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三次实施盗窃,盗窃金额达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与邹军、颜某、吴某祥、“蚊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娄底王家小区找到一绰号“X”提出去偷娄底金谷市场内一无人看守的存货仓库,吴某等人均表示同意。当日晚11时许,邹军从其朋友处借来一辆吉普车停在仓库附近,由邹军、吴某祥在边上望风,吴某与颜某爬窗进入刘某租用的仓库内,在仓库内盗得4瓶5L装金健牌野生茶籽食用油20箱、4瓶5L装金健牌野生茶籽食用油30箱。之后,邹军等人将所盗的食用油予以平均分配。经价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

2、200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邹军、廖某在娄底金谷市场玩时,邹军提出一起去偷该市场内的一存有食用油等物资的仓库,吴某、廖某均表示同意。之后,三人来到被害人刘某存放商品的仓库的围墙外,邹军、廖某翻墙进入仓库,吴某则在围墙外负责望风。邹军、廖某将该仓库内4瓶4L装金健食用调和油7箱、5L装金健茶籽食用油3箱搬至围墙外,之后,邹军等三人叫来一辆出租车将所盗的食用油运至娄星区X乡方向,以960元的价钱出售给肖冬娥。经价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00元。

3、2009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邹军、王威在娄底金谷市场玩耍时,吴某提出去娄湘公路旁的批发部盗窃财物,邹军、王威均表示同意。之后邹军安排王威租来一辆出租车,三人来到娄湘公路娄底境内江龙滩地段被害人胡某某所经营的商店仓库外,由王威在马路边望风,吴某与邹军共同将该仓库的卷闸门扯开,在该仓库内盗得4瓶5L装金龙鱼牌食用油10箱、x装蒙牛牌果粒奶30件。经价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刘某、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3、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09】X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等盗窃财物价值;

4、同案犯邹军、廖某、王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吴某进行盗窃的事实;

5、本院(2010)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邹军、廖某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6、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1999)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二、抢劫

201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纠集谢青华(已判决)与谢建军、“鱼煲王”(均另案处理)分别乘坐两辆摩托车来到涟钢新区X转炉合金库,四人在T1皮带处盗得四袋价值2420元的铝粒子148公斤。当晚22时许,谢青华在谢建军的安排下单独驾驶摩托车携带赃物准备从涟钢二号门卫出门时,途中被正在巡逻的涟钢护卫大队队员曾××、丁传武发现。曾××、丁传武让谢青华停车检查。谢青华见状,丢下摩托车及赃物逃跑,曾××在后追赶。谢青峰跑到涟钢运输部机务段空坪处时,在此接应的吴某见状便对着谢青华喊:“不要跑,只有一个人,我们打他。”此时,曾××追赶上来并将谢青华抓住,谢青华便使劲挣扎,吴某见谢青华被抓上前帮忙,亦被曾××抓住衣领。在双方缠斗时,吴某用砖头将曾××头部打伤并挣脱后逃跑。谢青华则被抓获,吴某等人所盗得的铝粒子也被当场收缴。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曾××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某盗窃时因抗拒抓捕将其打伤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盗窃时因抗拒抓捕将被害人曾××打伤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价值;

6、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湘)公(娄)鉴(法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的伤情系轻微伤的事实;

7、同案犯谢青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吴某盗窃涟钢财物时抗拒抓捕致伤被害人曾××的事实;

8、本院(2010)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谢青华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9、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1999)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还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在第某次、第某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系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者,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某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负责望风,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该次犯罪行为从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抢劫犯罪中,因被保安人员发现,当场捉获了同案犯,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对其该次犯罪行为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其判处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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