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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9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3。2008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略)(已被注销),现住(略)-1502。2009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4日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并谈妥以每克19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海洛因30克,后由邱某某出资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徐某某前往福州市斗池公车站附近向陈某某购买海洛因30克。被告人徐某某将毒品带回家后与邱某某一同吸食。

2009年11月17日下午,公安人员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小区X座X单元内抓获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并在该房间卧室床边缴获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共有的海洛因14.25克。当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在福州市斗池公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35.79克。

上述从被告人徐某某住处查获以及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海洛因的灰白色块状固体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和6-乙酰吗啡。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邱某某系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是事实,其只在被抓当天准备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邱某某、徐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仅是帮助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代买毒品,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不持异议,但提出毒品都是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购买的,不是其和被告人陈某某联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4日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并谈妥以每克19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海洛因30克,后由被告人邱某某出资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徐某某前往福州市斗池公车站附近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海洛因30克,购回的毒品用于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一同吸食。

2009年11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小区X座X单元内抓获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并在该房间卧室床边缴获被告人徐某某、邱某某共有的海洛因14.25克。当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35克海洛因,后公安机关在约定的交易地点福州市斗池公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35.8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原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3日、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打电话向其购买30克海洛因,双方谈好价格为每克190元,后是被告人邱某某的男友被告人徐某某到约定的交易地点进行交易,200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又向其购买35克的海洛因,其遂向他人购买了35克海洛因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邱某某,但被告人邱某某的电话关机,无法挂通,后是被告人徐某某跟其联系购买35克海洛因,其赶到和被告人徐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白马路斗池车站附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身上携带的海洛因约35克。

2、被告人邱某某的原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3、14日左右的一天,其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30克海洛因,并谈妥每克价格为人民币190元,交易地点在斗池公车站附近,后其将5700元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去和被告人陈某某交易,买回的毒品就放在西洪小区X座X室由两人共同吸食,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约14克海洛因就是吸食剩下的毒品;还证实11月17日下午其又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35克海洛因,被告人陈某某当时说没货,等有了会和其联系,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手机关机,什么情况其就不知道了。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3、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谈妥毒品价格和交易地点后,交给其5700元去购买毒品,后其用5700元在斗池公车站附近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30克海洛因,带回的海洛因和被告人邱某某共同吸食,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吸食所剩余的海洛因也被查获;还证实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又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35克海洛因,当时被告人陈某某说手里没货,要去联系后答复,随后其和被告人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因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35克海洛因,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

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本案所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5、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邱某某的尿液经检测海洛因、冰毒呈阳性。

6、《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本案上缴毒品的数量。

7、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辨认照片。

8、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关于徐某某立功情况说明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65.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某某、徐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海洛因14.2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已被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所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又属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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