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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卖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某(别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系姬肤美美容美发店主。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七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侧经营“姬肤美美容美发店”期间,容留妇女代某某(化名吴×)在该店从事卖淫两次。2010年6月29日晚代某某在该店内再次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在经营“姬肤美美容美发店”时,服务员吴×在店内做点背、按摩,有时也与男客人发生性关系。从2010年5月底至6月初,吴×在店内与男客人手淫一次,发生性关系一次。2010年6月29日下午,吴丽与男客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2、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安阳用吴×这个名字。2010年4月份其到张某某开的“姬肤美美容美发店”当服务员时,共在店内卖淫三次:第一次是在5月份,老板小芳安排其给客人手淫;第二次是6月份,其也是在店内与客人手淫。6月29日其在店内与男客人发生性关系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每次与客人用的避孕套都是老板小芳提供的。

3、证人董××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日其在“姬肤美美容美发店”嫖娼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4、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在张某某开的“姬肤美美容美发店”当服务员时,知道店内有卖淫嫖娼行为。

另有现场照片、姬肤美美容美发店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其量刑重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上诉人张某某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奇志

代某审判员郭丕亮

代某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某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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