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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53号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常德武陵锦鑫汽车贸易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刚,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树庆,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常德武陵锦鑫汽车贸易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

负责人黄某乙,该贸易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龙马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常德武陵锦鑫汽车贸易行(以下简称锦鑫车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重汽的委托代理人伊树庆、李德刚,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锦鑫车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陈某某与锦鑫车行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购销产品车名豪沃,型号x,颜色红色,数量1辆,价款x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签订合同后即需向锦鑫车行交纳购车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于25个工作日之前,陈某某在锦鑫车行指定地点自提,费用由陈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以按揭的方式向锦鑫车行支付了所购车辆价款x元,并于2005年6月11日提车。随车附有中国重汽印发的《驾驶员使用手册》一册,其封底服务承诺第7条为:对符合规定的车辆,质量保修期内免费负责技术服务。一般故障当日解决,重大故障三日内解决,若十天内不能解决,则自第十一日起赔偿用户购车款利息和养路费损失。陈某某购车后,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常德市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进行营运,其车牌号为湘x。该车在营运过程中经常出现断传动轴故障,为此陈某某于2006年4月5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陈某某与中国重汽于2006年6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一、陈某某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或调解结案;二、就陈某某在使用中国重汽生产的车辆(车型x,底盘号x,发动机号x)过程中发生纠纷并产生的所有费用损失(包括拖车、误工、维修、诉讼、律师费等),中国重汽在收到案件撤诉通知书(或结案的相关文书)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陈某某(及代理人)人民币x元;三、中国重汽收到案件撤诉通知书(或结案的相关文书)后承诺:在陈某某所购车辆(车型x,底盘号x,发动机号x)保修期满后,再延长三个月的保修期;四、在本协议签订之后,陈某某保证就此车辆的任何问题不再向媒体进行任何形式的报道。协议签订后,中国重汽支付补偿款x元,陈某某申请撤回了起诉。此后,该车在营运中仍断传动轴多次。2007年4月4日,陈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陈某某退回其在锦鑫车行购买的由中国重汽生产的x型牵引车,同时中国重汽和锦鑫车行退还陈某某购车款x元;2、中国重汽和锦鑫车行赔偿陈某某损失x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该车质量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该车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其质量不合格。该车至2007年11月28日拖回常德,共停运295天。在该案开庭审理时,陈某某就车辆鉴定期间停运的各项损失将诉讼请求增加至x元,因该请求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法院未予审理,且认为该故障的产生有多种可能性,鉴定结论与新车传动系统的质量状况并无必然联系,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主持调解,双方就陈某某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锦鑫车行、中国重汽车换车、退车的诉讼请求;二、中国重汽自愿为陈某某所购车辆更换变速箱和传动轴并保证所换部件为公司的原厂配件;同时,中国重汽自愿补偿陈某某维护维修车辆所需费用(包括后桥的维修维护费用)共x元;上述更换部件和给付现金的最后期限为2007年11月10日。陈某某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裁判。2007年1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某某要求中国重汽、锦鑫车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国重汽生产的x型牵引车质量不合格,故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售出的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国重汽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赔偿陈某某损失x元,锦鑫车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案中对车辆鉴定期间停运的各项损失因系在举证期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2008年5月29日,陈某某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国重汽和锦鑫车行赔偿其经济损失x.8元。另外,陈某某为购车于2005年9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2005年6月6日、6月27日分两次向桃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架桥信用社共借款x元,当年人民银行规定1-3年借款年利率为5.76%。陈某某购车款为x元,每日应当付息47元(每年按360日计)。2008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重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损失(包括车辆鉴定期间支出的停车费、养路费、运管费、银行利息)x.70元[(169.72+16.1+47)×(295−10)+4500)],锦鑫车行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重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由中国重汽全部履行完毕。当事人双方在(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中国重汽对陈某某所购车辆更换了变速箱和传动轴后,该车仍不能正常营运。2008年1月20日,耒宜高速公路苏仙宜章清障队向陈某某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湘x拖车费3000元。2008年1月21日,郴州市耒宜高速苏仙服务站出具发票,注明收到陈某某维修费共2414元(十字轴504元、万象节610元、维修工时费1300元)。2008年2月8日,广东省乐昌市X镇汽车修理厂向陈某某出具发票,注明收到其维修费7470元(中乔轴盘齿轮5470元,拖修工时费2000元)。桃源县X镇长乐汽车修配厂出具证明:车主陈某某的湘x半挂车头、湘J-0548挂车,因断十字轴与万象节、引机脚,从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一直停在陬市镇长乐汽车修配厂。该汽车修配厂并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陈某某的湘x半挂车头、湘J-0548挂车停车费3200元整(2008.3.5至2009.8.25)。另查明,2005年6月13日,陈某某以车主常德市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车辆购置税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10月19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中国重汽自愿为陈某某所购车辆更换变速箱和传动轴并保证所换部件为公司的原厂配件,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锦鑫车行、中国重汽换车、退车的诉讼请求。该车在更换变速箱和传动轴后,仍不具备使用性能,不能进行正常营运,现原告针对更换变速箱和传动轴后的车辆提出退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是因购买者陈某某与销售者锦鑫车行、生产者中国重汽就豪沃牵引车质量责任产生的纷争,其案件性质应为产品责任纠纷。

三、陈某某要求向中国重汽和锦鑫车行退车,中国重汽和锦鑫车行退还陈某某相应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涉诉的车辆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认定,该车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求,其质量不合格,该鉴定结论由本院(2007)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应该认定涉诉车辆质量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与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涉诉车辆经过多次修理均不能正常使用,现陈某某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某某应当向销售者锦鑫车行退车,锦鑫车行向陈某某返还购车款x元。

四、陈某某的损失x元,中国重汽和锦鑫车行应予赔偿。本案涉诉车辆产品质量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售出的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故中国重汽对陈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锦鑫车行对陈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重汽关于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某某的损失有利息损失x元[47元/天×30天×18个月(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停车费3200元(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8月25日的停车费)、拖车费3000元、修车费9884元、车辆购置税x元,共计x元,但陈某某起诉时主张x元,开庭时变更为x元,因变更诉讼请求时已过举证期限,故对超过举证期限后增加的诉讼请求6567元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向常德武陵锦鑫汽车贸易行退车(车名豪沃,型号x),常德武陵锦鑫汽车贸易行同时返还陈某某购车款x元。二、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陈某某损失x元,常德武陵锦鑫汽车贸易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陈某某负担100元,常德武陵锦鑫汽车贸易行负担5700元,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判决后,中国重汽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涉案车辆交付合格,使用后出现的故障不能一概认定为质量缺陷,应考虑车辆使用过程中的使用保养情况;原审法院毫不考虑原审原告使用车辆取得的收益及车辆现状,以新车的价格判决退款明显缺乏公平公正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方的车辆是试制车,上诉方对车辆进行了改装,说明车辆确实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陈某某本次诉讼之前就本案所涉车辆买卖、借款、起诉、调解以及判决和执行等情况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五份相应的证据,欲证实其因车辆修理等遭受了相应的损失。其中,2008年1月20日,耒宜高速公路苏仙宜章清障队向陈某某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湘x拖车费3000元;2008年1月21日,郴州市耒宜高速苏仙服务站出具发票,注明收到陈某某维修费共2414元(十字轴504元、万象节610元、维修工时费1300元);2008年2月8日,广东省乐昌市X镇汽车修理厂向陈某某出具发票,注明收到其维修费7470元(中乔轴盘齿轮5470元,拖修工时费2000元)。因拖车费的收据本身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中国重汽对此提出异议,陈某某对此提交没有相应的证据能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陈某某所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的形式要件虽无欠缺,但陈某某在此次起诉之时,并未对上述这三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中国重汽亦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陈某某所提交的桃源县X镇长乐汽车修配厂的证明和收据,欲证明因车辆故障停运后,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陈某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也未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更未申请桃源县X镇长乐汽车修配厂的相关人员到庭做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现未在陈某某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现已不在陈某某处,陈某某主张本案所涉车辆是因欠帐而被他人质押,对此,陈某某未向本院及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佐证,也未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另,2007年10月19日经原审法院调解,陈某某已自愿放弃了要求中国重汽和武陵锦鑫退车的诉讼请求。在中国重汽依据该调解协议对该车进行改装后,车辆的实际行驶、使用情况及车辆的现状等,陈某某均没有向本院及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陈某某曾就改装后车辆的运行问题与中国重汽和武陵锦鑫交涉过,故对其所提“因中国重汽和武陵锦鑫经过改装后的车辆仍不能正常运输,不具备使用性能”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陈某某依据上述理由,所主张“判决陈某某退车,中国重汽和武陵锦鑫退还陈某某的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没有提交偿还利息的证明和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车辆购置税虽提交了缴税凭证,但因本院对其退车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该笔费用理应由陈某某承担,对陈某某要求中国重汽和武陵锦鑫返还此笔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改装后的行驶和使用状况,拖车费和修车费是否实际支出没有证据佐证,且拖车费和修车费发生的时间,均是在原审法院受理(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前,即陈某某另案起诉中国重汽和武陵锦鑫赔偿损失等费用之前。另停车费是否缴纳,陈某某亦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对陈某某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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