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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樊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樊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雪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樊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沿陈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陈南公路由西向东驶来,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575元、鉴某费1500元等合计x.5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XX在中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内扣除已付2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545.20元后按责给予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

2、门诊病史、出院小结。

3、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

4、司法鉴某报告、交通事故鉴某中心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鉴某费发票、代理费发票。

被告樊XX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本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属实,现愿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樊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沿陈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陈南公路由西向东驶来,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9月1日,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某,鉴某结论如下:张XX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并垫付了医疗费1545.2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96.50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赔偿,具体以法院审核为准。被告樊XX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樊XX认为应扣除44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由法院审定。本院经审核,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2个月,每天40元)。被告樊XX、中保上海分公司均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某结论及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经审核确认营养费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480元(4个月,每月1120元)。被告樊XX认为按每月1027元计算,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最低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每月112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2个月,每天50元)。被告樊XX、中保上海分公司均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鉴某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水准,认为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4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X20年X10%)。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91元。被告樊XX、中保上海分公司均认为过高,应与交通事故有关,时间相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中,相当一部份非因原告治疗花费,结合原告的就医、鉴某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核定为45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樊XX认为按责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2000元。

九、鉴某费、代理费:原告主张鉴某费1500元、代理费3500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樊XX认为应按责分担。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575元。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以定损为准。被告樊XX认为物损费以勘估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物损费应以勘估表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核定为1285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樊XX驾驶的车辆已向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中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545.2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43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50元、物损费人民币1285元、误工费人民币4480元等共计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鉴某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3545.2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樊XX人民币1545.20元,该款原告于保险理赔款收到之日直接支付被告樊XX;

三、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元,被告樊XX负担4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雪峰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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