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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戊,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旺旺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旺旺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申请注册第(略)号“潮品集”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某、咖某、临时住宿处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某、桌某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上。针对旺旺公司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潮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某、咖某、临时住宿处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某、桌某和玻璃器皿”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旺旺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潮品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旺旺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潮品集”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潮品”组成。两商标在汉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为相近商标。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某、咖某、临时住宿处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某、桌某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被核准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某、自助餐某、餐某、饭店、酒吧、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某、桌某和玻璃器皿”等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旺旺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旺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含某和读某不同,不构成同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较长时间,在业界有一定影响力,具有较强识别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潮品集”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旺旺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7月14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某、咖某、临时住宿处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某、桌某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潮品”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魏鉴明,申请日为2007年2月13日,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2月28日。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某、自助餐某、餐某、饭店、酒吧、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某、桌某和玻璃器皿。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20年2月27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旺旺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审查后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项目上构成近似商标,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某、咖某、临时住宿处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某、桌某和玻璃器皿”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旺旺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0年4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其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某、含某、构成要素等方面不近似,两商标的并存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临时住宿处出租、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某、桌某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某、桌某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旺旺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旺旺公司当庭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无异议。旺旺公司同时表示,本案争议焦点仅在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旺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略)号“四合轩”商标与第(略)号“北京四合宾馆x”商标作为相似类型商标共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包括“中国商标网”上关于上述两商标的查询信息打印件、商标局作出的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北京四合宾馆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2、神旺酒店集团官方网站相关页面的打印件。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旺旺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理由、旺旺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旺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潮品集”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潮品”组成,申请商标完全包含某引证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某、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差别,构成近似。两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旺旺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强识别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旺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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