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指定举证期限至2011年12月4日,并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原告在湖南省湘乡市居住期间,被告陈某因建房需要于2009年10月10日和2010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2000元和11800元,共计人民币23800元,并约定2011年年底归还。但被告在超过还款日期后未还款,原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答辩。庭后陈某至本院称:成某代其购买地下六合彩后出具借条给成某。但陈某“中奖”后,成某未兑现奖金就不见踪迹,按理陈某不但不需要还钱,还有权要求成某偿付“奖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原名成X,原为湖南省湘乡X乡市X区××门××步行街××单××号。2011年3月9日成某取得台湾地区身份证并改名为成某。原告成某在湖南省湘乡市居住期间,被告陈某于2009年10月、2010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和11800元,且两份借条都约定于2011年年底归还。此后,陈某未按承诺归还23800元,原告成某遂向本院起诉。被告陈某对其向原告成某借款238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国内户籍证明、台湾地区户籍本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台湾公民、其与被告之间因发生、履行在我国境内的民间借贷关系而诉诸法律,故本案属于涉台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为合法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之后,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后主动到法院并主张借款系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却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某借款人民币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第二条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