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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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2005年至2008年任定边县X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帐员(会计),农民。2010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杨某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太中银铁路修建途经定边县X村时,被告人白某甲(时任村委会委员兼报帐员)以白某东名义制造假青苗补偿协议1份,套取国家铁路补偿款x元,以白某利(此前已死亡)名义制造假坟墓搬迁补偿协议1份,套取国家铁路补偿款6400元,两项合计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辩称其中有1座坟墓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白某甲在担任定边县X村委会委员兼报帐员期间,因太原至中卫至银川(简称太中银)铁路修建需征用该村土地,被告人白某甲遂以村民白某东名义编造假青苗补偿协议1份,套取国家铁路补偿款x元,以白某利名义编造假坟墓搬迁补偿协议1份,套取国家铁路补偿款64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定边县X村财务举报材料证实,村X村从2006年至2009年4月间财务状况一片混乱,严重存在弄虚作假情况,请求有关部门予以立案查处。

2、定边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白某甲于2006年3月至2009年5月任白某庄村报账员。

3、证人白某X(被告人白某甲弟弟)证言证实2007年,太中银铁路修建经过其村时,被告人白某甲让其以其侄儿白某东名义领取青苗补偿款x元和坟墓搬迁补偿款8000元,因为其侄儿年龄小,父母双亡,生活由其和被告人白某甲照顾,花名册X名字是白某甲签的。至于被告人白某甲后来又以白某东父亲白某利名义领取坟墓搬迁费6400元的事情其不清楚。

4、证人白某X(被告人白某甲侄儿)证言证实其从未领取过青苗补偿款和坟墓搬迁补偿款,也没有在有关花名册X字,这些事情其小爸白某乙后来给其说过。其从2006年(16岁)开始在外学电焊技术,未在家种地务农,。

5、证人刘XX(时任太中银铁路X组长)证言证实2007年太中银铁路X路经白某庄村X村有关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工作,当时白某庄村X村主任白某与被告人白某甲,但以村民白某东名义领取的青苗补偿费和以白某利名义领取的坟墓搬迁费协议其没有参加,详细情况其不清楚,这项工作具体由工作组的陈海弘参加协调。

6、证人陈XX(征地一组成员)证言证实在太中银铁路征用白某庄村土地时,当时实际没有那么多青苗亩数,但在协调过程中,村主任白某与被告人白某甲要求加大亩数,否则不给签字,为了达成征用土地协议,就按他们提出的数目签了字。

7、证人白某(白某庄村X村民白某东从来没有种植过青苗土地,其达成青苗补偿协议也是假的,目的就是在套取铁路补偿款。

8、证人白某(村民)证言证实太中银铁路修建经过其村时,没有占用白某东耕种的集体土地,因为该块集体土地是沙、碱地,多少年从来没有人种过,所以以白某东名义领取青苗款的事情不是真实的。

9、证人白某X(村民)证言证实太中银铁路修建经过其村X村民杨某秀、白某国两户人家有青苗地,再其他人都没有。

10、证人白某X(村民)证言证实太中银铁路修建经过其村时,没有占用白某东、白某乙等人耕种的土地。

11、证人白某(村民)证言证实太中银铁路修建时没有占用白某东、白某乙的承包地,白某东等人也没有承包耕种过集体的土地。

12、证人白某X(村民)证言证实太中银铁路修建时,共占用个人承包地30多亩,占用集体土地50多亩,但集体土地因为是沙、碱地,多年来没办法耕种,白某东、白某乙在2007年也没有种过这块地。

13、证人白某(原村主任)证言证实太中银铁路修建征用白某庄村土地时,关于青苗地的补偿,只有村民白某国、杨某秀是真实的,以白某东名义的青苗补偿协议是被告人白某甲自己联系的,因为白某东当时是一个十五、六岁的孩子,没有耕种土地,也没有承包过集体土地,关于白某东父亲白某利的坟墓搬迁费,实际共有2座,已经给白某东赔偿过了,后来被告人白某甲又以白某利名义赔偿8座坟墓搬迁费的事情,其不知道此事。

14、证人高XX(原代任白某庄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太中银铁路修建经过白某庄村时,有关赔偿工作具体由原村主任白某、被告人白某甲及村委会委员白某尧、白某办理,其几乎未参加,具体情况不清楚。

15、证人白某尧(原村委会委员)证言证实其对以村民白某东名义领取的青苗补偿款一事不清楚。

16、证人白某(原村委会委员)证言证实白某庄村X村民杨某秀、白某国是真实的,其余都是假的,以白某利名义的坟墓搬迁实际只有2座,没有8座。

17、证人杨某、白某X(村民)证言证实太中银铁路修建征用其村土地时,只有其两家耕种青苗,白某东没有耕种过青苗。

18、证人白某X(村民)证言证实2007年太中银铁路修建时占用过其家耕种葱苗的土地,其从被告人白某甲处领取了青苗补偿款7380元。

19、证人白某(村民)证言证实2007年太中银铁路修建时占用其家的承包地,其领取了青苗补偿款4800元。

20、证人白某、白某(村民)证言证实太中银铁路修建时,占用的土地大部分是集体的土地,没有占用其家的土地,所以其二人没有领过钱,至于工资花名册X其二人名义领钱所签的名字,其二人不知道是谁签的。

21、证人白某(村X村耕种青苗只有杨某秀、白某国二户,其余都没有耕种。

22、证人王XX(供电所职工)证言证实2006年白某庄村架设低压输电线路是其给施工的,当时参加的人有白某、白某、白某尧、村电工白某红、被告人白某甲,用的全部是25#铝线。

23、证人吕XX(个体建筑工)证言证实2008年春天,其承包修建了白某庄村委会办公室的围墙,围墙修好后,其与村上的领导一起丈量了米数,双方均认为没有误差,现在帐已结算清了,款是从被告人白某甲手中领取的。

24、贺圈镇X村X村级财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证实,对村X村财务问题进行通报情况。

25、记帐凭证、报帐汇总单证实2007年太中银铁路在修建占用白某庄村X村地上附着物赔偿款x元。

26、定边县X村X月份发工资花名册、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费清单证实由被告人白某甲签字,其弟白某乙以白某东名义领取青苗补偿款x元、新坟搬迁费8000元,其以白某利名义领取新坟搬迁费6400元。

27、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①关于以白某利名义的坟墓实际只有2座,已经以白某东名义领取,与本案指控的8座没有关系;②白某东共领取了10座坟墓搬迁补偿费,其中2座是白某利的,涉及的另外8座因白某东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暂无法认定。

28、被告人白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兼报账员,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青苗、坟墓补偿款等手段套取征地、迁坟等补偿费用不入帐据为己有,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其辩称实际有1座坟墓的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能够积极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二、没收涉案赃款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李彩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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