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周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