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4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甲,男,汉族,30岁,住(略)。系郑州市二七区鑫田陇海商务会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许某乙,男,汉族,3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付某,男,汉族,2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三被告合伙开办了二七区鑫田陇海商务会所(香水湾养生苑洗浴)。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许某乙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商务会所内的足疗保健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被告每10天向原告结算营业额,原告按照营业额的55%所得利润,被告按照营业额的45%所得利润;承包时间为一年。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000元的承包保证金后,原告入住二七区鑫田陇海商务会所进行足疗保健经营。自2010年10月开始,被告多次违约,没有及时向原告结算承包费。2011年1月18日,被告突然将会所关闭停业,造成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减少应得利润。截至2011年1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承包费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应得款项,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支付某告承包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档案材料9份,证明被告许某甲系郑州市二七区鑫田陇海商务会所登记的业主;2、2010年6月7日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保证金,被告每10天向原告结算营业额,原告按照营业额的55%所得利润。3、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某5000元的保证金;4、申请付某结算单2份,证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某承包费为x元;5、消费清单96份,证明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原告承包足疗保健的营业额为x.18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得7787元。
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5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三被告所签,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该单据没有总经理签字,故不予认可。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付某辩称,郑州市二七区鑫田陇海商务会所不是许某甲和许某乙、付某合伙开办的;商务会所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正式有效的合同;原告在商务会所工作期间,多次违反纪律制度,未经商务会所同意擅自离开,并卷走会所的财物。另外,原告和会所没有进行过协商、结算,账目没有清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核算单1份,证明原告擅自离开会所,未给财务交接。
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告所提交的5份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4、5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且三被告对原告承包该商务会所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许某甲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了郑州市二七区鑫田陇海商务会所,该商务会所的企业类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许某乙(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商务会所内的足疗保健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被告每10天向原告结算营业额,原告按照营业额的55%所得利润,被告按照营业额的45%所得利润;承包时间为一年,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鑫田陇海商务会所交纳了5000元的承包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鑫田陇海商务会所没有按约定及时向原告结算承包费。2011年1月11日,被告付某及会计尹春燕在原告的付某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应得的2010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提成款x元及2011年1月1日至1月10日提成款x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某款。2011年1月11日至1月17日,鑫田陇海商务会所从原告承包的足疗保健项目中共计收取营业款x.18元,原告亦未从该款中分得提成款7787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许某甲将鑫田陇海商务会所关闭停业。原告向被告许某甲索要应得款项,至今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支付某告承包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甲系郑州市二七区鑫田陇海商务会所的业主,原告与被告许某乙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许某甲虽未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但其与原告已经履行的承包行为均系按照该协议履行的,且其在答辩中亦认可了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许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许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某部提成款,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许某甲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因此要求解除与被告许某乙于2010年6月7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应得到的2010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提成款x元及2011年1月1日至1月10日提成款x元,该数额被告付某及会计尹春燕亦签字确认。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7日,原告承包足疗保健的营业额为x.18元,按照协议约定的提成比例,原告应当得到提成款7787元。因双方解除合同,故被告许某甲亦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某甲退还保证金5000元、支付某包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乙、付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因被告许某乙、付某均系被告许某甲所开办的鑫田陇海商务会所的员工,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由该商务会所的开办者许某甲承担,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许某乙、付某与被告许某甲均系该商务会所的合伙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乙、付某连带承担退还保证金及支付某包费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乙于2010年6月7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某包费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许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窦卖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