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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6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峡县X路莲花小区,趁院内无人之际,将停放在一单元和二单元之间没有上大锁的黑色、弯梁铃木110型摩托车把锁扭坏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鉴定结论,另有户籍证明、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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