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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丙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侗族,湖南省芷江某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洪江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某看守所。

洪江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肖某丙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19名乘客并装载150余张某璃瓦由洪江某X乡驶往芷江某族自治县X乡。当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丙驾驶该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岩垅乡X村路段时,由于严重超载加之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入右侧桥下的小溪内,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14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直至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回接受调查。经洪江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丙对此次事故负全某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丙的家属已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共计60000元,已赔偿伤者医药费共计598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某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肖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严重超载行驶,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肖某丙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丙对洪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肖某丙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19名乘客并装载150余张某璃瓦由洪江某X乡驶往芷江某族自治县X乡。当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丙驾驶该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岩垅乡X村路段时,由于严重超载加之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入右侧桥下的小溪内,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14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直至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回接受调查。经洪江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丙对此次事故负全某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丙的家属已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赔偿伤者医药费共计119700元。为此,被告人肖某丙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其伤者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及其伤者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肖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日其到交通事故现场时看到肖某丙抱着一死者,于是其要肖某丙马上报案,其替肖某丙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

2、被害人肖某己的陈述:其陈述2011年8月3日其和儿子到洪江某X乡赶集搭乘肖某丙的正三轮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儿子的右脚受伤;以及当时车上坐了十多个人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伍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均陈述2011年8月3日搭乘肖某丙的正三轮摩托车从洪江某X乡赶集回家途中在岩垅乡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多人受伤,以及当时车上坐了19人和装了500多斤货物的情况。

4、被告人肖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1年8月3日,其驾驶湘x正三轮摩托车搭乘19名乘客及装载500多斤货物由洪江某X乡赶集回芷江某族自治县X村时,在岩垅乡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多人受伤;以及事发后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的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洪江某X村路段,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思、郑德美系交通事故致伤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丙所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肇事前运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安全某行技术条件》(x-2004)的要求。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肖某丙所有的湘x号摩托车及其驾驶证已被扣留的情况。

9、机动车驾驶证、湘x号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肖某丙系有证驾驶,以及其所有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已登记上户的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引发的交通事故驾驶人肖某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

11、情况说明:证明受伤人员邓发秀、胡某、邱某秀、李从月、李忠德、伍某某、张某丁、杨七妹、张某戊、邱某某、肖某丙福、肖某己、江某明、杨德枚经治疗均已痊愈的情况。

12、协某、刑事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肖某丙通过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179700元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肖某丙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肖某丙从轻处罚的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丙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抢救伤员,直到公安民警赶到后被带回调查的情况。

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肖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严重超载行驶,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洪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待公安机关前往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肖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丙通过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丙的刑期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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