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X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
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勇、喻绍俊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易XX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正月在湖南打工期间同居生活,2003年9月28日在X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谢鹏X。被告在孩子才两个多月时就外出打工,并加入传销,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2005年初,被告从传销出来后,性格暴躁,对原告动辄打骂,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5月,原被告一起回黔江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反悔未妥,双方各走一方,分居至今。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3月25日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经多方打听被告下落仍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离婚;婚生子谢鹏程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黔江区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张XX(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XXXX)与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张XX(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XXXX)系同一人;
3、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XX镇政府、XX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谢国胜XX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5、证人陆X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从传销出来后,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被告因夫妻关系恶化外出,下落不明;
6、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7、(2011)黔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
因被告没有应诉,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9月28日在X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谢鹏X。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经常吵骂。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一直未与原告和家庭联系。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3月25日撤回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黔江区X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XX镇政府、XX居委会的证明;证人陆XX、张XX调查笔录;(2011)黔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知下落,未尽丈夫的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谢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谢XX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自愿抚养婚生子谢鹏X,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子女抚育费及财产等问题,因被告未予应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进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间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谢鹏X由原告张XX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帆
人民陪审员罗勇
人民陪审员喻绍俊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