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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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廖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湘波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并同居,1995年生下大女儿、1995年3月登记结婚。2000年生下二女儿,X年X月X日生下小儿子。三个小孩一直寄住在我娘家,我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好赌,很少顾家,为此,我们经常吵架骂架。2011年5月28日,被告在外打牌彻夜不归,我说了他的不是,被告竟离家出走,不管我们母子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用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是书证,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5年3月5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周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廖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廖某1。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开生活。

由于被告未某庭,本案调解未某。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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