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景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上海金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尔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黄某乙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黄某乙承诺时间不长就还,并书写了借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某乙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现请求判决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自2008年9月8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月3%计算的利息;判决被告黄某乙承担x元及标的额8%的(略)费;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未进行答辩。
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
3、被告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4、2008年9月8日被告黄某乙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该份借据的主要内容:“兹向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借到本票一张,金额为:贰佰零贰万肆仟元正,月息3%,按月付息。”
5、2008年9月8日由被告黄某乙签名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第EM03/x号本票复印件的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该本票复印件上有被告黄某乙的同日签名,并注明“原件已收”。
6、2010年1月9日被告黄某乙所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1份。该份承诺函的主要内容:“本人黄某乙于2008年9月8日向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借款2,024,000.00元,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现本人承诺”“欠款及到归还前的全部利息保证在2010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
7、2010年2月1日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能(略)事务所签订的《聘请(略)合同》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
8、2010年2月1日上海金能(略)事务所出具的第x号《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
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过当庭质证。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其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本庭对此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以及被告黄某乙的身份。以上证据4、5可以证明2008年9月8日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按月利率3%以本票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黄某乙x元款。以上证据6可以证明2010年1月9日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某乙催讨借款以及被告黄某乙承认结欠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保证在2010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以上证据7、8可以证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能(略)事务所签订《聘请(略)合同》并已支付x元民事诉讼代理费的事实。
根据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当庭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几节事实成立:
1、2008年9月8日,被告黄某乙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借款x元,当时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系以本票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黄某乙x元款。被告黄某乙同时出具给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借条一张,写明“兹向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借到本票一张,金额为:贰佰零贰万四千元正”,同时注明“月息3%,按月付息”。
2、2010年1月9日,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某乙催讨借款,当时被告黄某乙在承诺函上签名,承认结欠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保证在2010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2008年9月8日,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黄某乙一张金额为x元的本票,被告黄某乙则出具给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一张借条,写明“兹向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借到本票一张,金额为:贰佰零贰万四千元正”,同时注明“月息3%,按月付息”。以上有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4、5、6为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属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黄某乙经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催讨拒不还款应属违约,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其所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乙双方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经查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19%(月利率),由此可认定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乙双方所约定的3%的月利率高于法律所保护的借款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乙之间的借款因未约定借款时间,其性质应属短期借款,相应的可以支持的月利率应调整为2.19%,从借款之日起计付。
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黄某乙承担x元及标的额8%的(略)费,其提供证据6、7、8证明。对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主要有:1、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所花费的(略)费用并非本案催讨借款的必要费用;2、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乙之间所订立的借贷合同即借条并没有关于(略)费用承担的内容;3、被告黄某乙签名的承诺函系被告黄某乙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认定为本案借贷合同的补充条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x元(该款利息自2008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关于判决被告黄某乙承担x元及标的额8%的(略)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上海桂闽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138元,被告黄某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常东
审判员陈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珠香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