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某码:(略)。
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某码:(略)。
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科力远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易某乙和益阳科力远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力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颜志军、人民陪审员孙敬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卜红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骞、被告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告科力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和朱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受被告易某乙的安排对被告科力远公司的房屋进行维修时,从屋顶坠落至地面,致身体受伤,伤后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后转至益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1日出院。同年6月29日,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和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休息9个月。原告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易某乙辩称:1、原告不是受易某乙雇佣,是一起共同完成工作。2、原告摔伤前喝了酒,自己有一定过错。3、被告易某乙已经支付医药费x元。4、易某乙与科力远公司不存在共同赔偿损失。
被告科力远公司辩称:1、原告是受被告易某乙安排,原告与科力远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2、科力远公司与易某乙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因此,科力远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中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乙系益阳市朝阳铁艺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没有屋面维修资质。易某乙于2011年3月以300元价格承包了被告科力远公司车间屋顶换瓦业务。同月23日,易某乙喊来原告朱某甲和案外人李世成一起做事,约定日工资100元/人。当天吃中饭时,朱某甲喝了一点酒。吃完饭后约中午一点多,原告朱某甲在屋上盖瓦,李世成在下面帮忙递瓦。当李世成将一块瓦递给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甲移动脚步时,原告朱某甲从屋顶上摔了下来,当即不省人事。被告科力远公司马上派人和被告易某乙一起把原告朱某甲送到了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日,原告朱某甲被转往益阳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原告朱某甲因伤共花去医药费1127.57元+x.5元=x.07元,其中,原告朱某甲自负了394.07元,被告易某乙负担了x元。朱某甲于同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月。同年6月29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甲的伤势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某甲之肱骨踝上骨折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左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根据4.5晋级原则,其左肘、左髋骨关节功能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2、朱某甲之左髋骨翼骨折,左肩胛骨骨折,L1.2.3左侧横突骨折,左第十二某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根据4.5晋级原则,其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3、适时拆除内固定,预计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司法鉴定费为700元。朱某甲之母林金莲现年82岁,林金莲有子女七人。原告朱某甲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9天=348元、护某60元/天×29天=1740元、误工费119天×1884元/30天=7473.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林金莲生活费4310元/年×5年×1/7×40%=123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40%+2%)=x.8元,合计x.07元。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住院资料、医药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某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某、2011年4月22日费用报销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乙雇佣原告朱某甲等人从事屋顶维修,造成朱某甲受伤的安全事故,被告易某乙对朱某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宜负担80%。对被告易某乙关于朱某甲不是受易某乙雇佣,是一起共同完成工作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力远公司将屋顶维修业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易某乙,应当与易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科力远公司关于不承担原告诉讼中的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朱某甲酒后从事危险作业对自身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宜负担2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计算标准有误,故本院不予支持,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乙赔偿原告朱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林金莲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付的x元,被告易某乙实际应支付原告朱某甲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益阳科力远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490元,被告易某乙和益阳科力远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益
代理审判员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孙敬斌
二○一二某三月十二某
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