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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挂靠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成杨、人民陪审员杨某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6日签订《车辆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川江”牌渝x号货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x)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国家规定按时参加车辆月、季、年检,原告彻底丧失对车辆的控制与管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确认杨某某是车辆识别代号为x,车牌渝x号车的所有权人;3、被告陈某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车辆代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

2、《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渝x号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

4、情况说明复议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5、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杨某某车辆挂靠经营期间不缴纳规费、保险费的行为提供一般保证担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车辆代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川江”牌渝x号货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x)挂靠在原告处,该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由被告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挂靠车辆的保险,由原告统一向签约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挂靠车辆次年的保险费,被告应在上年保险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足额缴纳;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各种规费,其规费由原告代收代缴,如国家对此给原告的优惠政策,由原告享有;被告在经营中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时参加车辆月、季、年检;挂靠期限从2004年10月26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于大渡口区X路X号。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渝x货车在挂靠经营期间不缴纳规费、保险费的行为提供一般保证担保。

合同生效后,渝x号货车遂挂靠在原告处由被告杨某某自主经营,原告某某公司成为该车的户籍车主。近年来,被告杨某某未向原告缴纳该车相应税、费,亦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检。

另查明,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变更名称为重庆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变更名称为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杨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对于车辆的实际情况无法查证,彻底丧失对挂靠车辆的管理。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受登记行为的影响,故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车辆虽基于《车辆代管合同》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渝x),但因其实际出资购买人和占有、使用人均为被告杨某某,故被告杨某某才应是该车合法的所有权人。因《车辆代管合同》的解除,原告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某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对车辆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原告基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目的,要求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陈某某仅对规费、保险费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且原告并未对被告杨某某请求规费和保险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于2004年10月26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二、杨某某系车辆识别代号为x,车牌号渝x的车辆所有权人;

三、驳回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李成杨

人民陪审员杨某芳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梅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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