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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锦平,湖北联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延龙、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宿舍楼(位于巴东县X镇X路)时,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张祖富代表项目部向原告赊购了价值为x元的钢材,并于2006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承诺二个月内付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2007年12月30日前付款,逾期后,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x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4月13日张祖富经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张祖富作为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后下欠钢材款x元,并承诺在2007年12月底付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张祖富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项目部出具任何手续。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是张祖富私刻的,张祖富承诺在2007年12月底付款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即使张祖富在被告工地上做工,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其行为属个人行为。

2、2009年1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张祖富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持欠条是张祖富出具的,以及向原告赊购钢材事实的经过。

被告质证:张祖富陈述其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负责是虚假的,我们的项目经理是熊光辉,且张祖富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3、张祖富于2009年9月2日给巴东县电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巴东县电力公司费用报销审批单。用以证实张祖富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因在与甲方电力公司办理结算时,甲方根据张祖富的承诺抵扣过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实2005年10月24日,被告与巴东县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祖富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张祖富是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

被告质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栏“张祖富”是最后签上去的,我们公司持有的合同没有张祖富的签名。

5、《安全合同》1份、施工日志4份。用以证实张祖富是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

被告质证:《安全合同》属复印件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不能作证据使用;施工日志不能证明张祖富是被告单位的施工负责人。

6、被告与熊光辉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熊光辉与张祖富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张祖富的聘书。用以证实张祖富是代表被告行使的职务行为。

被告质证: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属实。劳动聘用合同是熊光辉与张祖富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被告聘用张祖富的聘书属实,但是在2007年10月18日才聘请张祖富为施工员,张祖富于2006年4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辩称:张祖富不是我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项目部出具欠条,张祖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张祖富的承诺书、关于张祖富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报案材料以及恩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张祖富不是被告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部的公章是张祖富私刻的。

原告质证:该承诺书是从被告公司档案室复印的,被告应出示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张祖富在巴东县金字山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案中陈述的是熊光辉将项目部的公章交与张祖富的。被告公司的报案材料因目前未在公安机关立案,无证据证实项目部的公章是张祖富私刻的。对恩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无异议,但对本案没有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欠条形成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张祖富与巴东县电力公司结账时同意抵扣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认可,但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合同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因签订《安全合同》及填写施工日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熊光辉与张祖富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张祖富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且未注明证据的来源;“关于张祖富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报案材料”,因公安机关未立案,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熊光辉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同年10月10日,被告与熊光辉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熊光辉完成,该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熊光辉负责,被告按工程造价的4%收取管理费。同年9月25日,熊光辉与张祖富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熊光辉聘用张祖富为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宿舍楼施工现场负责人,并约定张祖富全权代表熊光辉行使权利,张祖富在该工地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熊光辉承担等。在施工过程中,张祖富履行了施工管理职责。施工期间,张祖富经手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2006年4月13日,张祖富作为经办人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盖有“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电力公司宿舍楼项目部”的公章。欠条载明:“欠到宋某某出售给巴东县电力公司西四路职工宿舍楼钢材款陆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2006年底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收,张祖富于2007年1月15日书面承诺“2007年底一次性支付此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x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电力公司宿舍楼项目部公章未在主管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成立了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熊光辉为该项目部经理。此后,熊光辉作为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宿舍楼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行使管理职能,属职务行为。熊光辉在组织领导管理施工中又聘用张祖富为现场负责人,代行其职权,张祖富与熊光辉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张祖富经手购买原告钢材,立下欠据,并加盖了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东电力公司宿舍楼项目部的公章。且张祖富在受托期间行使了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职责,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张祖富经手购买原告钢材,并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张祖富经手出具欠条时,双方口头约定2006年底付清货款,而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06年4月13日,原告此后向经手出具欠条的张祖富进行了催讨,张祖富并于2007年1月15日书面承诺2007年底付清,故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钢材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恩施兴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谭文先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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