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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任副主任。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某某、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于某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于某某和我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x元,用途购酒,并由程某某为其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1.55‰,并约定到2009年11月23日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我社即将借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仍欠我社本金x元及应付的利息5197.5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我社要求债务人立即还清欠我社的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于某某辩称:2008年11月28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x元,我丈夫程某伟因犯法被判刑,现我无力偿还。

被告程某某辩称:关于2008年11月23日原告诉我担保的借款x元这份合同,我不清楚,借款合同上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于某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某某借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1.55‰,并约定到2009年11月23日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至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应付的利息5197.5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2008年11月23日在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至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5197.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某某应积极偿还。原告要求由担保人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5197.5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55‰,自2008年11月23日算至2009年11月18日,以后另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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