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河南中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和孙建君(另案处理)身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受指派负责2004年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商贸北路拆迁补偿工作。其三人主要职责是现场调查摸底测量、汇总概算、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调查摸底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三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调查建筑物、附属物情况,签订协议未严格要求沈庄村原书记宋留宝以沈庄村X组名义并提供一组账号,致使宋留宝采取欺骗手段,将郑州市金程置业有限公司2002年征地并补偿过的附属物进行二次赔偿。后宋留宝将骗取的拆迁补偿166.3万元贪污。
2010年5月29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密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宋留宝家属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216.3万元,以贪污罪判处宋留宝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孙建君的供述,证人宋xx、苑xx、菅xx、杨x、宋xx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任职证明,补偿协议书及付款证明,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宋留宝贪污卷宗复印件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某某系自首及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侦查人员接到举报中心转来郑州市金水区拆迁办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罪的线索后到郑州市金水区拆迁办将孙建君、李某某、谷某某带回讯问,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人受指派负责2004年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商贸北路拆迁补偿工作中,因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宋留宝采取欺骗手段将拆迁补偿款166.3万元贪污为己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造成的损失已由司法机关追缴,损失降低到了最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宋留宝家属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且有罚没票据予以证实,即损失已挽回,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损失166.3万元,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谷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