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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74岁。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李某丙,男,1976年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系被告李某甲之子,李某甲于1992年10月15日用父子三人手章贷原告款3700元,做牛肉生意,并承诺月利1.5分。贷款后,原告亲自找到李某乙、李某丙,两人答应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生意赚钱少、家务事多为由,还款极少,至今十几年间,共付利息1750元。多年来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付清本金37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后经询问,李某甲称还欠原告曹某某500元。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经询问,李某乙称钱是其父李某甲借的,欠条上的名字不是他和李某丙签的,手章是他的,但不知道谁拿去盖的。钱由其父李某甲处理。

被告李某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甲借原告曹某某现金3700元,约定月息1.5分,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姓名落款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德)春,并盖有三人的手章。1992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曹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1992年10月15日的借款合同永远有效,《合同叁仟柒佰元整》商定月利息1.5分,从1996年10月15日开始还款金额应付本息各半,每年最低不少于壹仟元,如不按上述执行,可向法庭起诉,一切费用愿意承担,直到还清为止。姓名落款为李某甲。2007年2月16日李某甲又给原告出字具一张,载明:92年10月15日贷款条与96年12月17日还款协议永远有效,铁忠年年要账属实,多年来,共还铁忠(8次)1555元,下剩仍由几人担保不变,止(直)到还清为完,以开锋、彦锋两人为主。姓名落款为李某甲。原告称经多次催要,被告自借款至今,仅付利息175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将借款月利息从1.5分变更为1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和还款保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借用原告曹某某款,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及时清偿,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甲称还欠原告款5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归还借款,虽向法庭提供了姓名落款有李某峰、李某峰、李某甲的欠款条,但原告陈述借款时是李某甲拿着二人的手章向其借的款,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份还款保证书均是李某甲一人出具,经调查,李某峰不承认其在欠款条上签名,不承认和李某峰、李某甲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当时其父李某甲拿其手章向原告借款,并表示此款由其父李某甲偿还,因此原告对此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欠款37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自1992年10月15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己付利息1750元,下余本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理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聂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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