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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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安平,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夏翠泊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汪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汪某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沪高民二(商)申字第X号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华夏翠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买协议,约定原告以美金1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会员证,成为被告高尔夫球场的商务会员,享有相应的银卡会员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入会费人民币91,3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商务会员权益确认书,确认原告为商务会员,享有各项商务会员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至2006年1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以商务会员的资格打球。但自2006年2月起被告拒绝承认曾经委托上海林克司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称林克司公司)签署购买协议及商务会员权益确认书的事实,亦拒绝承认委托林克司公司收取入会费的事实,不允许原告以商务会员的资格在被告处打球。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华夏翠泊公司签署的会籍购买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会员费人民币91,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从2006年8月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为2006年8月8日。

被告华夏翠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过购买协议,与原告签署协议是林克司公司,原告交纳的会员费亦由林克司公司收取,被告与林克司公司无任何关系,亦未委托林克司公司与原告签署协议、收取会员费。被告承认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消费过,但并不必然确认被告是以会员的身份消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购买协议,证明200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销售代理公司林克司公司签署了关于购买被告商务会员证的购买协议;

2、商务会员权益确认书,证明2004年11月22日原告与林克司公司签署了关于商务会员权益的协议;

3、被告代理人林克司公司开具的收取会员费的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会员费人民币91,300元。

4、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记录、被告公布的消费价格表,证明原告在购买了商务会员证后已经在被告处以商务会员的资格打球。价格表可以印证原告是以会员价格打球。

5、被告与案外人邱峻签订的购买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形式、样式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完全一致。

6、(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邱峻提供的一份华夏翠泊公司致客户函证明了被告委托林克司公司收取会费的事实,该证据在该判决书中被确认采纳。该判决书中,被告承认林克司公司由被告的某一老板设立,有些款项确实是通过林克司公司收取。证明被告委托林克司公司签署协议并收取会员费的事实。

7、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致客户的函,证明被告委托林克司公司全面负责代理销售和市场营销工作,也指定会费支付到林克司公司账户中。该函与案外人邱峻在(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提供的华夏翠泊公司致客户函是一致的。

8、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致案外人卫汉良的询证函,该询证函第1点支付会员费情况中,有付款至林克司公司的选项,该函的落款日期是2005年6月10日,询证的是2004年的情况,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在2004年确实委托过林克司公司代理销售和收取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原告与林克司公司发生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在被告处消费,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会员。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同的会籍购买者的情形不一样。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根本没有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的该份函件是虚假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同的会籍购买者情形不一样。

被告提供了一份被告致客户函,该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内容一致,但落款处被告的印章不一致,证明被告从未使用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认为不管印章的形式如何,函件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委托林克司公司负责销售和收款的事实。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供了相同内容但落款处印章不同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举证意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虚假的,但被告提供的该份致客户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内容完全一致,故不论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否虚假,原告依据证据7想证明的事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可以证明被告委托林克司公司负责销售、收款等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予以采纳。

基于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2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华夏翠泊公司的商务会员证,与林克司公司签订购买协议一份,同日,原告又与林克司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务会员权益书,确认原告作为商务会员所享有的权益及限制等。之后,原告将入会费人民币91,300元支付给林克司公司,林克司公司于200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一份。原告在支付了会员费、取得商务会员身份后,开始在被告处消费。后因被告拒绝承认原告的商务会员资格,原告遂于2006年8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发给客户的函件中曾明确表示被告林克司公司全面负责被告的销售和市场营销工作,并指示客户将会籍入会费支付至林克司公司的帐户内。

再查明,被告在(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中承认林克司公司是被告的一个老板自己开设的公司,有些款项确实是通过林克司公司收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合同。被告拒绝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却证明其曾委托林克司公司全面负责被告的销售和市场营销工作,并指示客户将会费支付至林克司公司的帐户内。已经生效的(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亦可佐证上述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与林克司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现原告举证证明其与林克司公司签订了购买会员证协议、向林克司公司支付了会费,被告理应承担林克司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收取原告会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各个会籍购买者的情形不同为由拒绝承认原告会员的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否认原告的会员身份,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会员证购买协议,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会员证购买合同关系,被告返还会员费人民币91,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利息损失的数额,原告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本金人民币91,300元自2006年8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某与被告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会员证购买协议;

二、被告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购买会员卡费人民币91,300元;

三、被告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1,3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8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3元,由被告上海华夏翠泊国际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萍

审判员王爱珍

代理审判员苏中文

书记员吴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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