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系原告父亲。
被告: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酒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供电公司干部,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沈某丙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都是聋哑人,在天水市聋哑学校上学时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母亲不让我生孩子,后我怀孕生一男孩沈某。被告母亲经常因小事骂我,孩子出生42天时让我带孩子回娘家,这以后被告及其家人很少管孩子。孩子2岁半时,我父母将孩子送到被告家,他们很不情愿地收下了。后来我去看孩子时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母亲就让我带孩子回娘家。回娘家后的4年间,孩子一直由我父母抚养,被告及其家人很少关心孩子。特别近两年来,他们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任何抚养义务。我和被告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沈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沈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母亲对原告就像亲生女儿一样,孩子出生40天,按习俗满月后要换地方,我们就让她把孩子领回娘家。后来因为给原告在天水联系工作的事情没有落实,原告就无音信了,孩子我也没有机会见。我父母去原告家看孩子时,她家人脸色难看,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冲突,我父母再没有敢去看孩子。我同意离婚,但孩子沈某应由我抚养。因为天水市受教育的条件比西和县好。如果孩子判给原告,我必须有探视权,小孩有选择权,孩子的姓不能改,抚养费根据我的工资收入状况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分处两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沈某。同年6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到孩子两岁半时领回被告家中居住40多天后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4年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家庭关系,因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系聋哑人,孩子沈某长期在其外祖父母处生活,且其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女儿照顾外孙子,故孩子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孩子沈某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应当尽抚养义务,给付孩子必要的抚养费。另外,依照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沈某丙离婚;
二、婚生子沈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沈某丙从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6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被告沈某丙每月可探视孩子4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睿